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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产者没道理要求医生护士引产方式(比如边引边剪),医生护士也是人不能要求他们做杀手!做杀手时间长了会出问题!引产的手术方式由医院酌情判断!
原一二审裁判之理由,貌似于法有据,实则不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按照该法条之逻辑,拐骗儿童者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拐骗者使用拐骗等方法使儿童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故构罪的前提是拐骗者实施拐骗行为前,该名儿童尚在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因此,如果该名儿童的家庭或者监护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监护权,或者已经实施遗弃儿童的行为,也即儿童因为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原因已经不在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之下,那么他人在此时收养儿童的行为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举个简单的例子,有一对父母因为各种原因不想养孩子了,就把该名婴儿丢弃在路边,这时有个不孕不育的妇女看到了,就把该名婴儿捡了并拿去抚养了,那么这个妇女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吗?答案显然是不构成犯罪。那么本案中那个所谓的生母张某甲,其实施的行为是堕胎,性质显然重于遗弃,因为堕胎意味着直接剥夺孩子的生命。尽管在法律层面堕胎是合法的,但是通过该行为可以判断,生母张某甲拒绝抚养该名儿童的意愿可以说是已经昭然若揭了。
此时,在生母张某甲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抚养子女的前提下,护士梁晓华将遗弃在储藏室中的婴儿拿去送给其表哥表嫂抚养的行为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因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是主客观相统一,本案中护士梁晓华主观上显然并无拐骗儿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梁晓华见到是一名生命垂危的弃婴,想到自己的表哥表嫂有抚养弃婴的需求,于是便将其救活送给表哥表嫂抚养。也即梁晓华主观上先认识到这名婴儿是一个弃婴,之后才救活再送去表哥表嫂抚养,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拐骗儿童罪中故意使儿童脱离监管的犯罪故意,因此梁晓华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即便有预谋,其主观认识也是该儿童是弃婴,此处不再赘述)
退一步讲,即便梁晓华的行为构成犯罪,梁晓华也应免于刑事处罚。尽管梁晓华救人行为的背后,是想将该名婴儿送给其表哥表嫂抚养。但这丝毫不能否认梁晓华的救人行为,如果没有其的救治,该名婴儿现在早已是一具尸体。而且综合来看,被告人梁晓华的救人立功行为与其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可以说是同时进行的,拐骗故意在先,救人立功行为在中,拐骗行为在后。因此即便梁晓华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其有立功行为或者重大立功行为,被告人梁晓华也应该免于刑事处罚。收起全部
原一二审裁判之理由,貌似于法有据,实则不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按照该法条之逻辑,拐骗儿童者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拐骗者使用拐骗等方法使儿童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故构罪的前提是拐骗者实施拐骗行为前,该名儿童尚在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因此,如果该名儿童的家庭或者监护人已...展开全部